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3131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宗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8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宗承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均稱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2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5年度聲字第1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2樓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50分,應予更正),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經楊宗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楊宗承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3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且被告於上述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可稽(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2頁)。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已有相當補強證據為佐,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
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判處罪刑之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則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犯行雖在前揭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宗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情況、智識程度、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106年4月自行前往分局採尿送驗,驗出海洛因毒品陽性反應,並於同年7月20日經派出所管區以填寫公文為由帶至所內強制採尿。伊於4月11日採驗時已呈陽性反應,這期間有關單位是否就因得向伊告知阻止繼續犯錯,但至7月20日止,伊均未收到告知公文致伊一錯再錯。伊本身患有身心障礙,領有精神障礙手冊,對於外來壓力有無法抗受之情結,因此容易緊張害怕,突至外力無法抗拒,因而在警方誤導並帶些強制性態度無法抗拒,懇請重新審問,告知在未經合法傳喚下所做出筆錄是否可用云云。惟查:
(一)本案係因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判處罪刑之情形,警察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於指定之106年7月20日12時4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經楊宗承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且該尿液係由被告在廁所自行排尿、洗滌、裝填、在員警所貼封條上捺印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被告親自簽名、捺印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等件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12頁),足認本件員警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於法有據,且經被告同意配合排尿供驗無訛。被告空言指稱員警以填寫公文為由對伊強制採尿乙情,已屬無據, 佐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你現在是否同意接受警方對你實施尿液採驗?)我自願配合警方採集尿液檢驗。」、於偵查時供稱:「對於施用毒品犯行承認,且對採尿結果及驗尿過程都沒有意見」等語綦詳(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33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始終坦認犯行不諱,隻字未提遭員警強制採尿之情事(見原審卷第25至29頁),益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採尿過程有疑義云云,無非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係為保護被告利益,使被告得依其自由之意思行使其防禦權而設。所稱「心神喪失」,乃指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辨識判斷之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1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主張伊為身心障礙之人,容易緊張對外力無法抗拒,始遭員警誤導強制採尿云云,並提出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72頁),然觀諸上述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被告屬輕度障礙,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你今天為什麼會來法院?」、「你今天因為什麼案子來法院?」,被告均能明確答稱:「上訴。當初警察局叫我去驗尿的做法我有疑問,就這一點警察的偵訊過程有瑕疵。」、「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案件來法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且於庭訊進行過程就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暨法院審理之意涵均能知悉,亦能為具體實質答辯行使其防禦權(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實難認被告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辨識判斷之能力,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因心神喪失而須停止審判之必要。至被告以伊因身心障礙致遭員警誤導強制採尿為辯,惟本案員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通知被告到場採驗尿液非但於法有據,且被告確係出於自主性意願而同意員警對其採尿送驗,理由已見前述,被告所指上情,洵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上訴意旨,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許文章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