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5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上訴人 彭武增 訴訟代理人 彭聖益
陳柏廷 律師 李欣倫 律師被上訴人 林金香
蔡黃翠園 黃素惠 楊朝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4月12日所為104年度訴字第212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臺北市○○區○○街○○○○○○○○○○○○○○○號為一雙併公寓大樓(下簡稱系爭公寓大樓),左側為442、444號,右側為446、448號,多年來左右兩側住戶各自獨立處理該側事務。上訴人為446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分別為446號2樓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前因446號頂樓平台(下簡稱系爭平台)防水層自然耗損而有滲漏水情形,上訴人曾分別於民國92年間、103年間兩度雇工修繕,共計支出新臺幣(下同)745,000元。系爭平台既為系爭公寓大樓共用部分,上訴人所為修繕亦屬簡易修繕或其他保存行為,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公寓大樓446、448號住戶分擔修繕費用,而被上訴人為446號區分所有權人,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應各分擔127,380元。縱認上訴人進行之施工非屬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然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之利益而修繕頂樓平台,亦可認屬適法之無因管理,或可認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此項利益,則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分擔前述修繕費用。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127,380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於系爭公寓大樓完工不久,即擅自在平台上搭蓋棚架、建構流理台,並私設自6樓屋內通往頂樓之內梯,將系爭平台據為己用,前經其他住戶檢舉報拆違建。假設有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否認),亦必然係因上訴人興建違章建築破壞防水層結構所導致,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修繕。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平台曾於92年、103年間有漏水情形,上訴人於103年間就系爭平台進行施工,實係為再行將系爭平台據為己用,而委請施工廠商重新搭蓋棚架,經其他住戶發現後,上訴人始諉稱進行修繕云云,此經施工廠商 黃逢廣 證稱103年間並無漏水情事明確,上訴人稱103年間修繕平台漏水云云自屬不實。至上訴人稱92年間修繕系爭平台防水層云云,但系爭平台上之磁磚早在77年間即已存在,要非92年間所鋪設,亦無任何住戶發現有何施工人員進出大樓或施工聲響情事,足認並無上訴人所稱92年間修繕防水層之事實。況系爭公寓大樓自完工且各住戶入住後,即設有輪值管理負責人制度,由每戶各輪值1年擔任管理負責人,負責共用部分設施設備之修繕、管理及維護,上訴人知之甚詳,卻未向92年度輪值管理負責人反應滲漏水情事,足以反證系爭平台實無滲漏水情形。又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應優先於上訴人其他民法請求權規定之適用,而上訴人未經通知輪值管理負責人,即逕行修繕,與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本文規定要件不符,其自無從請求其他住戶分擔費用。再者,縱確有修繕事實及分擔修繕費用之必要,亦應由系爭公寓大樓全體住戶按應有比例分擔,而非僅由446、448號住戶負擔經費。另被上訴人林金香係於93年間始購買446號2樓房屋,上訴人請求其分擔92年間修繕費用亦無理由。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㈡第73至74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為446號6樓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等人則各為446
號2至5樓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平台屬共用部分,並無專用之約定。
⒉系爭公寓大樓於77年9月23日完工,在77年間設有防水層。
上訴人於同年在系爭平台鋪設磁磚、搭蓋棚架,及要求建商搭設流理台及自其6樓房屋內部通往系爭平台之樓梯。經其他住戶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檢舉後,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同年12月間認定違建,曾到場破壞棚架頂部。
⒊上訴人於103年間在系爭平台搭設棚架,經其他住戶於同年
間向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舉,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認定屬新違建。
㈡爭執事項:⒈上訴人主張92年間、103年間系爭平台因防水層自然耗損而
漏水,為此支出修繕費用,是否屬實?⒉倘是,上訴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0條第5項
、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有無理由?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公寓大樓446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及系爭平台屬於系爭公寓大樓之共用部分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僅爭執應分擔費用之住戶範圍),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94至208頁),足資認定。然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間、103年間因系爭平台滲漏水而進行修繕並支出修繕費用,被上訴人應分擔費用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規定,首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平台漏水、因此支出修繕費用等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103年間修繕平台滲漏水部分:⒈上訴人就其所稱滲漏水事實,固提出103年9月22日所拍攝滲
漏水位置即⑴樓梯間及6樓大門照片、⑵6樓天花板及系爭平台照片為據(原審司北調卷第16至20頁)。然則,①本件前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1月23日進行鑑定,就上訴人所舉照片⑴樓梯間及6樓大門部分,鑑定結果認屋頂樓梯間及6樓大門邊牆壁下方有明顯水痕,係因雨水自頂樓陽台大門流進樓梯間所造成,與屋頂漏水無關,有鑑定報告可稽。②上訴人所舉照片⑵6樓天花板及系爭平台照片部分,經上開公會鑑定結果認6樓室內平頂(天花板)滲水舊痕2處、粉刷層鼓起剝落數處,均為舊有情形;6樓室內平頂與系爭平台於會勘時均未發現漏水狀況等情,有前開鑑定報告可憑。鑑定人 張正春 另到院證稱:上開滲水舊痕及粉刷層鼓起剝落部分,雖有過往漏水之痕跡,但漏水原因不在原審囑託鑑定之範圍,且亦無法推測過去之漏水情形及漏水原因等語(本院卷㈠第227頁反面至第228頁),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應認上訴人所舉照片⑴內容與漏水無關、照片⑵部分亦難逕以過往漏水痕跡即認係因系爭平台漏水所導致。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由材料廠商巨邦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施工廠
商千鴻土木包工業(該包工業為黃逢廣經營之獨資商號,有商業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84頁,下逕稱黃逢廣)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證(原審司北調卷第13頁),並舉證人黃逢廣之證詞為據。然查,巨邦金屬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品名為「不鏽鋼板」,該公司負責人 賴秉源 到庭證稱:伊是材料廠商,該統一發票所列的鋼板是賣給上訴人蓋鐵屋使用等語在卷(本院卷㈠第160頁反面),難認上開鋼板材料之購置係為處理系爭平台滲漏水問題。至黃逢廣出具之統一發票雖載「屋頂漏水修理工程」等語,惟該證人則證稱:103年間是因為屋頂舊有的棚架鋼板及鋼架已經腐爛,伊去更換鋼架及鋼板;當時屋頂防水沒有問題,伊中午休息時有進去上訴人房屋,屋內情況很好,沒有漏水情形等語明確(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依該證人所述,應認103年間並無上訴人所述系爭平台滲漏水情事,上訴人委請施工廠商進行施工,亦與滲漏水並無關涉。上訴人主張103年間因修繕平台漏水而支出修繕費用云云,要無足採。
㈢上訴人主張92年間修繕平台滲漏水部分:上訴人就此項主張事實,主要以證人黃逢廣之證詞及該證人出具之估價單為據。然查,證人黃逢廣雖證稱:92年間伊查看上訴人屋內有漏水、滴水狀況,伊研判是屋頂原有防水層已經破壞所導致,因此伊有施作防水工程,施工項目就如估價單所載等語(本院卷㈠第157頁、第159頁),而依該證人出具之估價單記載,施工項目為防水層之施作,包含水泥細沙防水工程、PU防水底層及面層,及30公分x30公分磁磚之鋪設(原審司北調卷第12頁)。然該證人證稱:伊是在屋頂「全部」鋪設30公分x30公分磁磚等情(本院卷㈠第157頁反面),與系爭平台照片顯示平台鋪設有長方形磁磚之現況(本院卷㈠第247頁、第251至252頁),已顯有不符。且查,上訴人早於77年間即在系爭平台上搭設棚架之事實,乃經兩造表明不爭執而足認定,而依現場照片以觀,棚架支柱有截斷磁磚之情形(本院卷㈠第67至68頁),可知磁磚之鋪設係在搭設棚架之前。棚架既於77年間起即已存在,該證人稱92年間另行全面鋪設磁磚云云,亦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證人黃逢廣之證詞既有前述重大瑕疵,自難採憑,無從以該證人之證詞及所出具之估價單,認92年間確有系爭平台滲漏水及上訴人進行修繕之事實。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能提出積極舉證,其主張自無足採。
㈣本件上訴人無論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攤修繕費用,均以系爭平台曾於92年間、103年出現滲漏水情形、上訴人因此支出修繕費用之事實,為其主張依據。惟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未能證明屬實,既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分擔修繕費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127,38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