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林恆碩 律師被告瀛海科技文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睿烽 訴訟代理人 蔡騰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零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約定合作開辦高中物理及化學課程,由被告經營之台南建儒補習班負責招生並向學員收取學費、提供授課場地及相關行政事務,原告負責提供教學師資、課程內容編排及授課,學費收入由兩造按比例均分。春季班(即2月至6月)學費由台南建儒補習班於前一年9、10月開始預收,暑期班及秋季班之學費由台南建儒補習班於每年3、4月開始預收,俟台南建儒補習班收齊學費後,被告於每年5月及12月與原告拆帳,此合作模式兩造已進行多年。原告基於先前兩造合作之約定,除於民國105年9月至10月間起已由台南建儒補習班預收之106年2月至6月春季班學費外,就106年2月開課後,原告陸續收取之春季班學費(含分期之學費、新進學員學費等),本於誠信原則,仍繼續轉交被告保管。詎原告依約向被告請求拆帳時,卻遭台南建儒補習班班主任蔡騰林以其不知情或需上級決定為由,一再拖延,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台南建儒補習班班主任所提之拆帳明細及轉帳傳票,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59,040元,原告並於該轉帳傳票上簽名註記「尚未取款」,被告迄未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承認有積欠原告本件債務,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上訴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被上訴人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3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本院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159,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38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程伊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