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海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105年度偵字第281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6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海娣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之 泡鳳爪 19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劉海娣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本件被告於105年6月28日輸入上開扣案物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稱「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案件,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81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各1份在卷可稽。而於該案中查扣之泡鳳爪19包,屬自大陸地區輸入未經檢疫而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5年9月29日防檢竹動字第105155513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22日農防字第1051481037號函各1份及扣案貨物照片10張存卷可參。惟查,在客觀要件上,上開泡鳳爪係實現前揭擅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倘欠缺上開泡鳳爪即無由成立本罪,其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開泡鳳爪應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是本院已無從依刑法沒收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相關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有關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之沒入,固另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惟此等規定既明定上開沒入係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為之,則此等規定亦非屬法院得據以沒收之特別規定,法院自不得越權諭知沒入;況參以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係自疫區輸入而可能傳播動物傳染病病原體之物品,對於動物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有重大之影響,且不無涉及國民健康之可能,是亦不宜由司法機關將其視為一般沒收物而以非專業、妥適之方式執行沒收,以避免相關社會公共利益可能之損害。另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對於禁止輸入之檢疫物既無禁止持有之規定,上開泡鳳爪即尚非屬違禁物,本院亦無從以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為由而予以宣告沒收。此外,聲請意旨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予沒收之法律依據,是聲請意旨所述,於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