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王傳舜 被告皇家廚具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瑩雅 被告 陳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貳仟伍佰元、壹佰伍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
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黃忠銘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謝娟娟,經其於民國108年4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第63頁至第6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皇家廚具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於民國
107年10月5日邀同被告李瑩雅、陳勁國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57,500元、1,592,5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10月5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計1.05%採浮動利率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皇家公司自108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違約當時原告公告指標利率為1.09%,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利率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1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892,500元、1,557,500元,及均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4%計算之利息,暨自
108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杭倫
法官許嘉容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蘇嬿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