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毒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被告 呂正助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107年度聲戒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呂正助(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
5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32分、臨床評估為36分、社會穩定度為0分,合計68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民國107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307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曾因施用毒品於89年、98年進入戒治所行觀察、勒戒,今復施用毒品再於106年11月29日進入戒治所行觀察、勒戒,現已進入觀察、勒戒最後階段,伊在戒治所經教誨師及牧師之教導後,深切反省,現身癮、心癮都已戒除。又伊曾患重大精神疾病,有伊就醫紀錄可考,是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解送之例外及免除執行之原因、第7條拒絕執行規定,伊所患重大精神病是否符合上開規定,而得免除執行?另依刑法第92條規定,第88條施用毒品禁戒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是伊本件情形是否符合得以保護管束代之?綜上,懇請鈞院考量上情,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的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是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以,刑事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依具體個案的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的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另衡酌強制戒治的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的心癮及身癮,所為的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是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並加以綜合判斷的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的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依原審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送法務
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該勒戒處所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1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其中: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有2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另在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為2分】、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安非他命、K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計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有schizophreni
a之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計1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14分】、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
0分【工作係「全職工作:家裡貨運司機」(0分)、家人有藥物濫用(0分)、入所後家人曾1次訪視(0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0分)】。以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6分),經評定認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情事,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107年1月2日新戒所衛字第10607030780號函暨所檢附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108至
110頁)。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該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被告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由原審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從而,原裁定據此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人員評估被告是否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以「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工作」、「家庭」等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綜合評估,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前述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參以被告前已有二次(89年及98年)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復於
106年再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顯見其難以戒絕毒癮,又本件被告固否認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惟自被告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淨重25.2691公克、驗餘淨重
25.2411公克、純質淨重24.6374公克)、已使用玻璃球4顆、小型電子秤1臺、全新分裝袋39個、金色OPPO行動電話
1支等物,其中有包含疑似販賣毒品之犯罪工具如小型電子秤、全新分裝袋等物遭扣案,又細繹被告所持有之上開金色OPPO行動電話內之WeChat(微信)聊天軟體內容,有多通疑似為毒品交易之訊息,如被告有於106年5月4日5時40分,有向暱稱「歐一口育」發出訊息表示「菸和糖,缺的私,保證物美價廉」,另於106年5月6日18時4分,同樣向暱稱「歐一口育」發出訊息「你要幾包?」、「3包2700、OK嗎?」等訊息;另於106年5月12日19時47分,有向暱稱「忻上山下夕」發出訊息表示「自取?我外送?」,後該暱稱「忻上山下夕」於106年5月12日19時55分回傳訊息「外送」、「三重的1個收2000你收1500我收500」、○○○區○○○路○○號」等訊息,有被告持有之金色OPPO行動電話內之WeChat(微信)聊天軟體內容之翻拍照片可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4607號卷第43至48頁),嗣於106年5月12日20時55分,被告即遭員警於上○○○區○○○路○○號毒品交易地點之對面,即新北市○○區○○○路與大榮街口,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準此,被告前已有二次觀察、勒戒紀錄,本件係第三次,又依相關卷證資料推知被告頻繁接觸毒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是原判決依據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仍屬有據。
⒉至被告以其患重大精神疾病為由,認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6條、第7條規定,而得免除執行云云,惟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條、第7條規定,係針對受戒治人經法院裁定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檢察官後續執行戒治處分時之問題,與本件被告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須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另被告既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本應由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此與強制戒治與刑法第88條規定之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迥異,自無法依刑法第92條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美玲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