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裕清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裕清明知未經許可,不得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伯 」之成年男子欲自美國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機至臺灣指定地點,仍基於幫助「阿伯」將土造金屬槍機運至臺灣指定地點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路○○○號CF網咖,與「阿伯」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提供其中文姓名、地址(即宜蘭縣○○市○○路○巷○弄○○號)及行動電話號碼(即門號0000000000)並為「阿伯」代收向美國訂購之土造金屬槍機後,「阿伯」即向美國購入土造金屬槍機一支並以包裹(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運至宜蘭縣○○市○○路○巷○弄○○號,收件人為林裕清。惟該只裝有土造金屬槍機之包裹於106年1月1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執行境外郵寄包裏查驗發覺,即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派員於同年月17日至宜蘭縣○○市○○路○巷○弄○○號遞交包裏予林裕清簽收,林裕清旋將包裹內之土造金屬槍機1支藏放上開住處房間衣櫥棉被內。嗣經警於同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土造金屬槍機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證據,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裕清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坦承確於105年12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市○○路○○○號CF網咖,以1萬元代價允諾為「阿伯」代收自美國運來之包裹,並提供其中文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予「阿伯」後,於106年1月17日簽收郵件編號:0000000000000之包裹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扣案土造金屬槍機之犯意,辯稱:「阿伯」因向我稱害怕他的太太發現購買玩具槍,始請我代收自美國訂購之玩具槍,再帶至網咖交給他,會給我報酬1萬元;我簽收包裹後開啟包裹係欲確認是否真為玩具槍,但發現並非玩具槍而係金屬物品,認應為槍枝部分零件時,員警便已在外敲門;我沒有「阿伯」之聯絡方式,且於案發後再至網咖詢問員工,仍無「阿伯」消息等語。然查:
㈠依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僅與「阿伯」認識二月,並無「阿
伯」之聯絡方式,且於書寫個人中文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交付「阿伯」而答應為「阿伯」代收包裹後至簽收包裹之期間內,均未再與「阿伯」見面等語,堪認被告與「阿伯」並非熟識且未常聯絡。據此,被告提供中文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予交情非深之「阿伯」且僅代收自美國寄來之包裹再帶至網咖交付,即可獲取豐厚之1萬元報酬,衡諸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應能預見或推知「阿伯」請其代收之物應非合法物品甚明,此觀被告亦知悉「阿伯」不敢將槍機寄到自己家裡乙情,益能推知。易言之,倘「阿伯」自美國訂購寄來之包裹內確為合法之玩具槍,「阿伯」本可委請其他熟識親友代為收受或再特意交代需向其妻隱瞞即可,焉有委請認識不久且無深厚交情之被告代為收受物品,尚須承擔被告事後否認其事拒不交付代收貨物之風險及另需支付高價報酬1萬元予被告之理?況被告並無「阿伯」之聯絡方式而無法主動聯繫,自答應「阿伯」代收包裹至簽收包裹之期間內均未再與「阿伯」見面,益徵「阿伯」乃刻意隱匿行蹤,靜待被告能否確實收取其自美國購入之土造金屬槍機再尋機聯繫被告交付,苟被告遭警查獲,因其未曾對被告透露任何個人資訊,警方亦無從循線對之追查,而能巧妙形成查緝上游的歷程斷點。衡諸常理,高報酬高風險向來是普遍存在的經驗,被告並無不知之理,被告既能預見或推知上情,僅因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圖求獲取豐厚報酬而甘冒風險,足認其具有縱知悉為「阿伯」代收之物係自美國購入之違禁物即土造金屬槍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執此,被告徒以:其與「阿伯」約定時並未多想,只想賺錢云云置辯,洵屬無據,自難採信。
㈡再扣案物品經鑑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機,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2日刑鑑字第1060006735號鑑定書、內政部106年2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43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2月1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及同年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13604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813號卷第36至38、42、43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郵寄槍械案偵查報告及現場勘察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6年1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1050100739號函及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1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大安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存卷足考(見警聲搜第138號卷第3至7、25至31、35、36頁,偵字第2813號卷第41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運輸,係指以非販賣,非持有之意思而以單純運輸之意思將物自一地運至相當距離之另一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林裕清既對「阿伯」請其代收之物,已能預見或推知係屬違禁物,僅為圖求高價報酬而允諾為「阿伯」代收,使「阿伯」能將自美國訂購之土造金屬槍管運至被告提供之地址並由被告簽收,被告自應科負相關罪責。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秉此,被告係以提供個人姓名、地址及行動電話號碼並代收之方式,幫助「阿伯」向美國訂購之土造金屬槍機得以順利運達指定之被告住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檢察官於起訴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共同基於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聯絡…」,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中則未記載被告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等情(詳起訴書所載),惟本件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等情,已如前述,起訴事實認被告係基於共同犯意而為本件犯行,容有未合,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幫助「阿伯」將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即土造金屬槍機遠自美國運達指定之被告住處,侵害社會整體防衛機制並對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產生潛在危險,所為非是,且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並衡酌其年輕識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國中畢業,原審誤載為國中肄業,應予更正),未婚,現任仲介,月收入3萬元之生活態樣及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復說明扣案土造金屬槍機1支因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經警送鑑分析檢驗與被告所涉犯行無關,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6年6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0632395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3977號卷第6頁),是乏證據證明前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自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主觀上並不知代收之貨物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欠缺運輸故意;退步言,縱認被告成立犯罪,惟被告係因家境不佳思慮未周,始代收包裹,實屬情輕法重,尚堪憫恕,爰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期等語。惟查:依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被告林裕清對「阿伯」請其代收之物,已能預見或推知係屬違禁物,卻仍因其經濟狀況不佳亟需用錢,圖求獲取豐厚報酬而甘冒風險,為「阿伯」代收自美國購入之違禁物即土造金屬槍機,其具幫助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甚明等情,業已詳如前述。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主觀惡性、有無前科、坦白犯行、家境貧困、犯罪所得低微、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第733號、94年台上字第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8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從事土地仲介,月收入約3萬元,竟因一時經濟拮据即心起貪念,僅為賺取1萬元小利,而甘冒風險幫助他人運輸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殊無可取,顯難認被告犯幫助未經許可運輸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被告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珠
法官朱嘉川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心念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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