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家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雨璇 被上訴人即原告 林志成
林佑軒 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成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之,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志成等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690元,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以書面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8月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葉憶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