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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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5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532號原告 李宛蓉 被告 黃佳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黃佳宏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辯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7日宣判。原告李宛蓉於前述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及本院值日收受掛號信函登記簿影本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其他訴訟途徑適法起訴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齡
法官鄭虹眞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洪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