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再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俞朝英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風化案件,對於本院於110年11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確定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因原判決認定:「甲○○則為 何憲忠 之配偶,亦係「 菲娜軒 養生館」之員工兼店長,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7月8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店內容留成年女子 劉滿香 、 薛明霞 使用店內房間,分別與男客 何宇軒 、 楊逸 蘴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惟再審聲請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資證明再審聲請人並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上開養生館遭查獲後,不能營業,租約到期後,再審聲請人始在家裡翻箱倒櫃,而在抽屜下之空間找到「菲娜軒養生館」之租賃契約,該租賃契約載明何憲忠係承租人,再審聲請人完全未出名於該契約書,可證係何憲忠個人經營「菲娜軒養生館」,實與再審聲請人無關,再審聲請人更不知何憲忠意圖營利而利用該養生館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且依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之證述均證稱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再審聲請人,可知再審聲請人並不在場,亦無任何媒介行為,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在案,再綜合前述租賃契約書,可證何憲忠係個人經營店面,而為圖利容留猥褻罪,再審聲請人並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員工或店長,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綜上所述,上開租賃契約書在原審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且綜合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證再審聲請人與何憲忠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上開事實核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而有再審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再審聲請狀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1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同年2月4日公布施行,其修正後之第1項第6款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準此,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65號、104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該事實或證據,為事實審法院、當事人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者,至其後始發現(不論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再審聲請人及共同正犯何憲忠於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 楊逸蘴 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現場圖、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本院核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譯文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等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並判處再審聲請人有期徒刑2月,業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業據本院調閱110年度訴字第249號卷宗核閱無訛。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發現「菲娜軒養生館」經營地點之租賃契約
,因該契約載明何憲忠係承租人,足見再審聲請人完全未出名於該契約書,可證係何憲忠個人經營「菲娜軒養生館」,實與再審聲請人無關,上開證據屬於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與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於警詢中均證稱於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再審聲請人等情綜合判斷,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由聲請再審。惟查,證人劉滿香於警詢中證稱:伊的工作性質是按摩,客人有需要就做半套性服務,現場負責人是甲○○,按摩的錢服務完就給店長甲○○,店長知道伊等有從事半套性服務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證人薛明霞於警詢中證稱:店長是甲○○,伊按摩的錢服務完就給店長甲○○等語(警卷第24頁),核與再審聲請人及共同正犯何憲忠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互核相符(原審卷第89至93頁),已足認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犯行明確,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縱令係於原審所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之證據,然上開租賃契約書亦僅足以證明「菲娜軒養生館」所在之場所係由何憲忠出名承租一情為真,尚難據此推認再審聲請人並非「菲娜軒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店長,亦難循此推翻上開證人所證再審聲請人知悉證人等在「菲娜軒養生館」從事半套性服務一情,足認上開租賃契約書洵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再審聲請人有罪之確定判決無訛,至證人劉滿香、薛明霞、何宇軒雖於警詢之證述均證稱109年7月8日在「菲娜軒養生館」店內沒有看到再審聲請人,然上開證詞或足以證實再審聲請人於本案經警查獲時並無在現場之事實,然尚難憑此推翻原審依據前揭證據所認定之事實,尤乏執以與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租賃契約書綜合判斷,遽論再審聲請人顯然因此應受無罪之判決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永勝
法官陳盈孜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