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01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基簡字第2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建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10日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8月10日釋放至同年8月12日3時24分許為警採尿間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時3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騎樓為警查獲,扣得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35公克)及自製吸食器1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2年3月30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本院收文戳附卷可稽(本院基簡卷第3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4月2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基簡卷第117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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