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世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世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殘渣袋參個、針筒參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淨重0.0076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0076公克,驗餘淨重0.0052公克」。
㈡、證據欄第8行所載「三重分局」應更正為「蘆洲分局」。
㈢、證據欄第9至10行所載「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應更正為「107年2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藍世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撤銷,復經法院論罪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005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
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
542號卷第69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復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這些東西(扣案物品)是伊所有,是伊用過的等語(見毒偵字第542號卷第57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殘渣袋3個、針筒3支,均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42號被告藍世富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世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8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3年5月14日起至105年5月13日止,嗣經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確定,上開2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105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2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9日0時許,為警在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高速公路橋下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76公克)、殘渣袋3個及針筒3支,並經警方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藍世富辯稱:最後一次係於106年12月23日或24日施用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個及針筒3支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殘渣袋3個及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檢察官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