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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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呂麗娟輔佐人徐日昇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58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呂麗娟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呂麗娟於民國103年1月底至2月初之農曆過年期間某日,在臺中市○○區○○路○○○巷之「沙鹿市場」內,明知某不詳年籍姓名、年約50歲之婦人所兜售之Samsung牌、型號:GT-I9152、GalaxyMega5.8吋行動電話(係 王佩茹 所有,於102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前之沙鹿市場遭竊,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3900元),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4000元之價格購入該手機使用。嗣經王佩茹報警後,由員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徐呂麗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告訴人王佩茹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手機照片3張、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故買贓物罪列於該條第
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收受贓物罪與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同列於該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處斷。
(二)查被告徐呂麗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惟犯後坦承犯行,信被告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2年之宣告,以起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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