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籃聖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3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籃聖傑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03年9月2日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籃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1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載各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且均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對其所犯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
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2),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於107年4月23日書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乙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上開各罪總刑度、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運輸第二級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施用第二級毒品││││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有期徒刑3年2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犯罪日期│105年06月11日至│104年03月24日│105年07月05日│││105年07月05日│││├────┼────────┼────────┼────────┤│偵查機關│新北地檢105年度│桃園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443、│偵字第16209號│毒偵字第1826號│││23255、2578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簡字第││實││927號│1647號│5943號││├──┼────────┼────────┼────────┤│審│判決│106年07月27日│106年09月27日│106年10月27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台上字第│106年度簡字第││決││3733號│4040號│5943號││├──┼────────┼────────┼────────┤││確定│106年11月29日│106年12月06日│106年12月28日│││日期│││(撤回上訴)│├─┴──┼────────┼────────┼────────┤│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否│否│是││之案件││││├────┼────────┼────────┼────────┤││新北地檢106年度│桃園地檢107年度││││執字第20001號│執字第1200號│││備註├────────┴────────┤新北地檢107年度│││編號1、2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執字第3747號│││度聲字第37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