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5號
98年度訴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九七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
乙○○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之扳手壹把沒收;又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位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及頂樓鐵皮屋之屋主,戊○則居住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二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間,因丙○○擴建前開鐵皮屋及戊○前揭房屋之屋內天花板有漏水情事而起爭執,遂相約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頂樓,商討由丙○○賠償戊○若干金錢以解決此事。然因丙○○之弟乙○○認為戊○前開房屋之屋內天花板發生漏水情事錯不在丙○○,丙○○無須賠償戊○任何金錢,且戊○涉有破壞丙○○前開地址頂樓鐵皮屋之鐵片情事,為避免戊○繼續破壞丙○○前開地址頂樓鐵皮屋鐵片,竟共同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利用丙○○與戊○相約商討賠償事宜之機會,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六分許,先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戊○前開住處電話(00)00000000號通知戊○其已到頂樓,請戊○至頂樓商討前開房屋違建、漏水之賠償事宜等語後,旋即由乙○○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八分許,以其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臺北市政府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00)00000000號電話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該派出所員警虛構上址發生竊盜案等語。嗣戊○依約定至頂樓後,乙○○明知戊○於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頂樓,並無竊取丙○○前開鐵皮屋鐵片之行為,為假裝其當場逮捕竊盜現行犯戊○,竟另基於使戊○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旋即上前以手抓住戊○之手,佯稱戊○竊取伊等鐵皮等語,並強拖戊○行走約數公尺至上址頂樓女兒牆旁,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戊○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未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甲○○、丁○○據報到場,乙○○旋因員警制止始放手。乙○○並接續前開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立即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該派出所員警甲○○、丁○○虛捏伊是現場抓到戊○持扳手一支偷拆丙○○所有頂樓鐵皮屋之鐵片等語,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提出扳手一支予員警,而偽造證據。復丙○○與戊○因涉嫌毀損等案件,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製作筆錄時,陪同丙○○前往上開萬盛派出所製作筆錄之乙○○竟另基於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之犯意,向戊○恫嚇稱:「你給我小心一點」、「你看我怎麼整你,我要你死得好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戊○,使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丙○○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上開萬盛派出所內,接續前開基於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該派出所員警甲○○虛捏伊於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發現一個陌生人(即戊○)正手持一把固定扳手在拆卸伊等家的鐵皮之不實情節,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八號為偵查,戊○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八號、第一九九五六號、第二一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任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業據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期日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業經到庭具結作證,且所述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無彼此不符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規定反面解釋,應認證人 李月雯 於警詢及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此外,本案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餘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丙○○及乙○○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乙○○均坦承誣告等犯行,惟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說「你要給我小心一點」這句話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乙○○涉犯誣告罪、被告乙○○涉犯強制罪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甲○○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偵查及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先後到庭證述屬實,且經證人即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員警己○○、丁○○於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期日中分別到庭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0000000000號收費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九七三二九五九八○○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三十人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六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九八三○四七四一○○號函及其檢附照片等件在卷可資佐證,且有扳手一把扣案可稽。
本案被告丙○○、乙○○既均明知告訴人斯時並無竊取或毀損之犯行,且非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二項所稱之現行犯,非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猶藉詞告訴人係竊盜被告丙○○所有鐵皮屋之鐵片之現行犯而向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員警虛捏告訴人竊盜之情節,被告乙○○並強拉告訴人之手拖行數公尺,被告丙○○、乙○○顯均有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之犯意,乙○○更有施強暴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故意。是被告丙○○、乙○○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均堪採信。
(二)被告乙○○涉犯恐嚇罪部分:
1、證人戊○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審判期日中到庭結證稱:到派出所時,那時候警員還沒跟伊等談,還沒作筆錄,中間還有一個桌子,伊對坐,乙○○就說「你給我小心一點」,然後就繞過桌子到伊旁邊,手就抵在伊腰這裡說「你看我怎麼整你,我要你死得好看」。因為他恐嚇伊,伊很害怕,就站起來走到警察旁邊去,他又回到他的座位等語無訛,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到庭結證稱:後來在警察局時,伊有聽到乙○○有類似小心一點之類的話,但伊不記得正確用語等語大致相符,堪認被告乙○○恐嚇犯行明確。
2、被告乙○○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四偵查中亦不否認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爭執,爭執當中曾經有講過幾句重話等語,而告訴人、證人甲○○均供稱於前開時間、地點,有聽聞被告對告訴人說小心一點等語,已如前述,再參酌證人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並無設詞誣攀而甘冒偽證追訴之風險,足見告訴人、證人姜甲○○前述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是被告乙○○前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一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一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二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九四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固只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然苟行為人之施強暴、脅迫尚未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者,即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一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前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惟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僅瞬間之片刻或極短暫之時間內,應僅屬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查本案被告乙○○強拉告訴人手部,拖行約數公尺遠之距離,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以一般人之步行時間估之,前後為時僅數十秒鐘,時間甚為短暫,是被告乙○○所為,應僅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公訴人論以妨害行動自由罪,尚有未洽,且已保障被告等之防禦權在案(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一八頁參照),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丙○○、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同時復使用偽造之證據,則其等使用偽造證據之行為,應為誣告行為所吸收,除應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外,不應再以同條第二項之罪相繩。被告丙○○、乙○○就上揭誣告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乙○○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二人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上開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分別審酌被告丙○○、乙○○虛構事實誣告他人犯罪,除使國家偵查權不當發動外,亦致告訴人疲於應訴,浪費時間、精力及費用,惡性非輕,被告乙○○另以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告訴人,兼衡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乙○○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犯本件誣告等犯行,所犯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就被告乙○○所犯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均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且依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所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扣案之扳手一把為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林晏如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詩唯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