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壽夫 送達代收人 何美香 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設於本院轄區內之台北市士林區及台北縣汐止市,惟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其等所簽訂之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在卷可證(合意管轄條款為該約定書第六條第十三款),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劉穎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雪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