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物機」壹臺(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貳佰參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增列「與自稱『 連偉欣 』之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未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經濟部評鑑之電子遊戲機,機具如有修改,則非原始評鑑機種;機具如有修改具有連線、積、押分等射悻性功能,或僅有遊戲功能,而無選物、購物功能(例如:以投幣方式投入,始得開始操作,無懸掛禮物供消費者選購),則已非原申請評鑑之機具,應屬電子遊戲機範疇,而本案查扣案之機種為「夢幻精靈禮物機」,依其申請評鑑時之說明,係設有
A、B、C等3種物品供消費者選擇,有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商字第09402163910號函可證。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該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持續至同年月24日為警查獲止,每日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在被告所經營位於上址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是被告之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與自稱「連偉欣」之年籍不詳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求營利,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對於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發生一定危害,惟其影響所及者尚僅為社會風氣之層面,未直接造成社會法益之重大損害,且被告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僅有1臺,數量尚少,及其事後坦承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物機」
1台(含IC板1塊),雖係該年籍不詳之共犯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為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是共同犯罪應共負刑責,是縱非被告所有,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上開機臺內之新臺幣230元係被告違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78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8年2月23日起,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在其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夢幻精靈禮品機1台,供不特定顧客娛樂,並僱用 徐麗君 (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店員,負責現場工作,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24日14時30分許,在上址插電營業中,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夢幻精靈禮品機」1臺(含IC板1塊)、機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30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執行臨檢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照片6張、扣押筆錄及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97年10月20日高市府建二商字第21317341號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及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押注金230元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罪嫌,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並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檢察官陳筱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