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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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明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468、5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苗簡字第150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分別明文定之。
三、而刑事訴訟係對於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所進行之程序,被告在刑事訴訟上具有為訴訟主體及訴訟客體之地位,不僅是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更為訴訟程序之對象。如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死亡,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之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以終結其偵查程序。如於法院審理中,被告死亡者,法院始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以終結其訴訟關係。惟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已死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述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訴訟主體業已失其存在,訴訟程序效力並不發生,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至明,此際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不受理,始符法意。另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90年度台非字第36
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因涉嫌本案竊盜,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該署107年12月7日苗檢鈴陽10
7偵5468字第1079028515號函上本院之收狀章戳附卷可稽。惟被告已於107年11月3日死亡,斯時案件尚未繫屬本院,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在本案繫屬本院前即已死亡,本案已無審判之對象,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