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615號原告 蔡金龍
劉西平 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劉西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參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原告蔡金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表明起訴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陳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且按所陳報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十五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十五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劉西平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被告前執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9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695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原告劉西平將臺北市○○區○○○路○段○○○號如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所示A、B部分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被告等情,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772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核對無誤。
(二)原告劉西平起訴聲明略以:確認被告無權請求原告劉西平將其所有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確認原告劉西平就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占有使用權等語。故原告劉西平僅欲排除被告依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拆屋還地部分之執行程序,並主張其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為地上權,則原告劉西平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被告聲請拆屋還地部分之強制執行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之,即為其主張本於地上權,得繼續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客觀利益。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依系爭確定判決附圖一A、B部分所示,各為158平方公尺、110平方公尺,合計268平方公尺;又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萬9,577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214頁),故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為1億3,656萬6,636元(計算式為:50萬9,577元×268平方公尺=1億3,656萬6,636元)。而兩造間就原告劉西平所主張之地上權未有租金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為每平方公尺14萬5,997元(本院卷第214頁);並酌以系爭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附近有捷運站及多線公車經過,生活機能尚佳,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土地地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復參以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總價年息7%計算等情狀,應認系爭土地如有原告劉西平主張之地上權存在,一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為273萬8,904元(計算式為:
14萬5,997元×268平方公尺×7%=273萬8,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核計為4,108萬3,560元(計算式為:273萬8,904元×15=4,108萬3,560元)。準此,原告劉西平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08萬3,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萬3,592元,茲限原告劉西平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蔡金龍起訴未於書狀中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蔡金龍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並陳報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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