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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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7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秀如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3年度執聲沒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秀如涉嫌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謝秀如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0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059號駁回再議確定,嗣於民國103年3月2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1年度上職議字第2059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被告謝秀如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謝秀如於警詢時供承明確,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六合彩簽單│2張│被告謝秀如所有│││││,當場賭博之器│││││具│├──┼─────────┼───┼───────┤│2│台號倍數表│1張│被告謝秀如所有│├──┼─────────┼───┤,供犯賭博罪所││3│開獎號碼表│1張│用之物│├──┼─────────┼───┤││4│傳真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