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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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榮吉竊盜,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9號被告蔡榮吉男54歲
住彰化縣竹塘鄉○○村○○路0段○○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2月5日上午9時28分許,在彰化縣竹塘鄉○○路0段000號「財神台彩投注站」店門桌檯上,徒手竊取 游琇閔 所有之韓國SK牌,EG970型(門號為0000000000,手機序號為A10000B823AAD1)手機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游琇閔發覺報警,並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村○○路0段000號竹塘郵局前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榮吉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游琇閔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照片8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榮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康綺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