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鈺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鈺偵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鈺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下午2時45分許,在 吳玫如 所管理之彰化縣○○鎮○○路○○○號「MOMO藥妝店」購物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於貨架上之首款海綿刷頭粉底液2瓶、媚點晶透唇膏3瓶及時間寵愛分子釘極緻修護乳、提拉彈力精華乳、膚蕊深度美白乳霜各1瓶(商品價值總計新臺幣6,375元),得手後旋即放入隨身攜帶之皮包內,未經結帳即步出店門,嗣為店員吳玫如所發現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鈺偵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藥妝店員吳玫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MOMO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
㈤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㈥車輛詳細資料表1份。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竟仍不知警惕悔改,於前揭時間又再度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吳玫如領回,並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雙方協議書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8、34頁),是被害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已有相當之減輕,暨考量其精神及生理狀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玟君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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