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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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鋒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之「103年2月1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103年2月1日上午8時30分許」;末行之「 吳宗宴 報警」,應更正為「 吳芝儀 報警」,及證據部分增列「現場照片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本案所竊得之物品已交還告訴人吳芝儀,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衡酌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及告訴人吳芝儀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06號被告李秉鋒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鋒為吳芝儀父親吳宗宴之前同事,寄住於吳宗宴位於彰化縣○○鎮○○里○○街○○○巷○號8樓住處。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日14時30分許,進入上址之吳芝儀房內,竊取吳芝儀所有之ACER筆記型電腦1台,後為吳宗宴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芝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鋒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芝儀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陳顗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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