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296、3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雄於民國103年6月17日18時40分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同日19時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就103年6月17日19時許之竊盜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因被害人即時發現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5月確定後,甫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9月2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59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2次竊盜罪,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所得財物價值非鉅,犯罪後已坦承不諱,且被害人均表明不予追究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與生活狀況(自陳現職業為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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