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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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惠婷 代理人 張仕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臨時工之工作,除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23,000元(民國102年9月、10月、11月之薪資分別為24,000元、25,200元、24,600元),及有兒少補助每月3,800元、存款178元、保單價值各5,406元、4,447元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租屋居住及需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之租金、膳食費、交通費、健保費、電話費、醫療費、水電瓦斯費及扶養費合計約24,374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05,609元,前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此外,聲請人3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袋、駕駛執照、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親屬系統表、人壽保險費繳費明細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號消債卷查核無訛,堪認為真正。又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金額可知,聲請人之債務本金合計約361,461元,其利息低者為年利率1
8.25%,高者達年利率20%,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利息金額共5,86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7,800元(兒少補助每月3,800元,加上102年度平均月薪約24,000元),扣除其自已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之生活費24,374元後,僅餘3,426元,顯然連每月利息5,860元即不能全數清償,何況尚有本金債務,自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清人尚有還款能力,無不能清償之虞等語,不足採取。至於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聲請人目前年43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2年以上之工作時間,應有能力分期償還欠款,理應更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竟不思藉債務協商管道償還債務,反欲利用更生程序減免其負債,顯違反消債條例之精神,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等語,則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5月1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書記官吳曉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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