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1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勤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勤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金額輕微,並已賠償被害人 林季觀 所受損失,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提高30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712號被告 陳勤泓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和美鎮○○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勤泓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4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2月24日8時34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號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林季觀管領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100元),得手後騎乘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林季觀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勤泓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季觀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輛詳細資料。
(四)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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