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勳選任辯護人梅玉東律師
嚴逸隆律師 吳啟孝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0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4年度偵字第2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建勳於民國103年2月18日凌晨零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木柵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雖係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欲向西駛入木柵路2段,適有 來雲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同市區○○路○段對向超速駛來,見狀已煞避不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致機車車頭撞及林建勳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輪處,來雲祥因之人、車倒地,嗣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4時22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鈍創併血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而林建勳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來雲祥之兄 來明祥 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及來雲祥之女來 于汶 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勳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其確有與被害人來雲祥發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乙情(見臺北地檢署103年度相字第11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3至5頁、第45頁背面至第46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其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不諱(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頁、第49頁背面、第83頁背面),核與目擊證人 李涓綾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之過程相符(見相字卷第52頁至背面,10
3年度偵字第5213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9至50頁背面),並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被害人之大型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含林建勳、來雲祥)、號誌運轉圖各乙份,現場及車損採證照片共66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3年4月2日北市裁鑑字第103317206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乙份(見偵字卷第44至46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乙份(見相字卷第9、12、14頁、第22至31頁、第95頁、第33至43頁、第73至94頁、第8、54頁、第90至126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卷乙宗(含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各乙份,見相字卷第44、47頁、第55至72頁、相字影卷末倒數第10至5頁)附卷可稽。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取得適當之駕駛執照,於使用道路時,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當有遵守之義務,且衡諸本案車禍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乙份(見相字卷第26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騎乘重機車前來煞避不及,失控倒地向前滑行,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相撞,終釀本案車禍,被告顯有上述之過失。
(三)另被害人因本案車禍經送醫急救,惟仍於103年2月18日4時22分許,因車禍造成頭胸鈍創併血胸內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此有前引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8日勘(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各乙份,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被害人來雲祥之死亡證明書影本、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各乙份附卷可稽,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四)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車禍事故現場圖、現場採證照片,顯示該肇事路段之速限為50公里,而被告之機車煞車痕從進入興隆路4段與木柵路2段交岔口前以迄肇事地點,長達
27.2公尺、25.2公尺,另刮地痕亦自進入該交岔路口前開始至肇事地點,長達10.8公尺;輔以證人李涓綾於警詢中證述:我先看到機車由興隆路4段直行方向過來,感覺上車速有點快,這時一部由興隆路4段左轉的汽車已經左轉到路中央,機車看到左轉車馬上煞車而滑倒,撞到汽車的右側車身等語(見相字卷第52頁);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於案發路口之木柵路2段上停等紅燈時往左邊看,見被害人機車剛好跨過他行向路口之紅綠燈,跨過後有稍微加速一下,我又轉回頭看到被告車在興隆路4段直接左轉木柵路2段,我就轉回頭看到被害人機車有煞車但打滑,被告緊急煞車停下來,被害人機車滑到被告車右側,兩車相撞等語(見偵字卷第49頁背面),顯見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車速應已逾60公里,而有超過速限駕駛之事實,始致路口無法及時煞停,為本件肇事事故之次因;而案發時被告車輛係轉彎車,應當禮讓直行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無法描述看到被害人機車時,距離他有多遠,但我看到機車時,我判斷我是轉得過去的,我當時車速約20、30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顯見被告於轉彎前,確有看到被害人之機車前來,但誤判其與被害人機車之行車距離,認己可順利左轉通過該路口,即操作左轉而於本案之交岔路口範圍內發生車禍,被告於路權歸屬於被害人方之情況下,執意左轉彎,未讓被害人之直行車輛先行,應認被告駕車確有「左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事,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屬主因,亦堪認定。而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開見解,認被害人超速行駛,屬肇事次因,而被告駕車未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屬肇事主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5至46頁)在卷可稽。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在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見相字卷第29頁),其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並且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之母 關麗蘇 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來于汶雖尚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來于汶請求對被害人死亡結果及被害人所駕機車車輛受損之賠償金額共計新臺幣250萬元,被告同意就被害人死亡結果賠償200萬元,就車輛受損部分則認應依民事訴訟結果認定,雙方多次協調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雙方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又案發當時之路權係在騎乘重機車之被害人一方,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責任顯重於違規超速騎乘機車致閃避不及,倒地滑行後,撞及被告車輛之被害人,基此,本院依上開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害人與有過失、所生危害、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已與被害人之母關麗蘇達成和解、尚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來于汶達成和解、已支付賠償金或保險金之多寡、被告之素行、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