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彬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389號),本院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彬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吳彬宏於民國106年1月9日晚間10時40分許,無照(駕照經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懸掛不知情在監友人 林金忠 所有之00-0000號車牌),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之「逗陣洗車場」洗車後欲起駛離開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起駛,右轉進入中山路往北車道,適有 賴羿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賴羿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左肘及左膝之挫傷擦傷等傷害(吳彬宏所涉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吳彬宏雖知悉發生前述車禍,能預見其肇事可能致他人受傷,然因其另涉強盜案件,擔心遭警方逮捕,竟未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先搖下車窗說「你怎麼騎那麼快,要不要緊」後,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羿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吳彬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頁背面、偵卷第15頁背面、院卷第48頁背面、56頁背面、60頁背面),核與證人賴羿誌、林金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至9頁)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證物照片(警卷第11至23、26至37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警卷第39至40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卷第4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警卷第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1至2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仍開車上路,已有不該,不慎發生事故肇事後,又因其另涉強盜案件,擔心遭警方逮捕,未立即報警或將被害人送醫,反而離開現場,更值非難,行為所生之危險性亦高,且其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毒品等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害(院卷第28至29頁背面),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家中經營之工廠幫忙、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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