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怜牧k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造JERICHO941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含彈匣壹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紅不讓酒店」內,受男子「 王世偉 」委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以色列IM工廠製造JERICHO
941FBL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五顆,未經許可持有。迄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凌晨十二時許,被告攜帶上述槍彈至台中市○○路○○○號「金百老匯舞廳」,將該槍彈委由 柯宏璋 (另案審理)保管。嗣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警察前往上開舞廳臨檢,在柯宏璋身上查獲上述槍彈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槍彈扣案為證。而上開槍彈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為制式九○手槍一支(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以色列IMI廠製JERICHO941
FBL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槍號磨滅,經重現結果研判為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五顆(試射三顆),均為制式口徑九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969MM),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刑鑑字第四二四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人誤繕為第十一條第四項)。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二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扣案手槍一支、子彈二顆,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雖具殺傷力,惟已因試射擊發僅剩彈殼而不具殺傷力,已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因認第一審審酌被告明知槍械及子彈係屬違禁物品,猶無故持有制式槍彈,對社會治安衍生危害,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而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原非無見。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係受「王世偉」委託保管上述槍彈,則應成立無故寄藏手槍罪,原判決依無故持有手槍罪論處,自屬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應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論以「持有」罪。是原判決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罪,適用法則自非允當。顧此違誤,並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可據以為裁判。爰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自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期臻適法。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十二條雖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修正,但被告寄藏手槍之犯行係繼續至修法後之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自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判決,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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