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九號
上訴人懷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 謝財亮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三五八、一五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謝財亮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謝財亮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懷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藝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謝財亮明知錢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錢道公司)所出品之「比較式電子投幣器(側投式)」,其內部主機板之電路圖係錢道公司實際負責人 葉勇進 所創作,並為錢道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之著作權。謝財亮見該比較式電子投幣器在市場上頗有利可圖,竟未經著作權人錢道公司之同意,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起即擅自將錢道公司享有科技工程圖形著作權之前揭電路圖著作物交由懷藝公司技術人員加以重製,並經由此項平面圖形之重製動作,得以達成其另行大量生產系爭電路板,進而製成前述投幣器對外銷售牟利之目的,足生損害於享有此項著作權之錢道公司。嗣經錢道公司代理人 倪其才 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中午十二時許報警持檢察官搜索票至懷藝公司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及二十二號當場扣得謝財亮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維亞比較式電子投幣器成品五十個(HI|06CS,其中四十九個由 蔡蓮香 代管)、成品包裝盒七個(其中六個由蔡蓮香代管)、說明書九九份(全部由蔡蓮香代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無罪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等連續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著作權法所謂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又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五款定有明文。再依著作權法取得之著作權,其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同法第十條之一亦規定甚明。故本於自己獨立之思維、智巧、技術而具有原創性之創作,即享有著作權,但原創性非如專利法所要求之新穎性,倘非重製或製作他人之著作,縱有雷同或相似,因屬自己獨立之創作,具原創性,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查本件告訴人主張其創作之「主機板電路圖」,應屬圖形著作,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告訴人之電路圖與上訴人之電路圖(見本院卷上訴理由狀證一),其圖形並不相同,又本件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僅認定:①二電路板均具有相同之特殊形狀②二電路板正面所使用之主要電子元件均相同,且配置亦極相同③二電路板背面之佈線配置亦極相同④二電路板均留有Q10及C9之插孔,且均未置入零件。核其鑑定結果是否認定上訴人有「重製」之行為,尚非無疑,實情究何?原審未詳加調查,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上訴人謝財亮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懷藝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懷藝公司違反著作權法部分,原審係依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論罪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