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3號抗告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景芳 代理人 賴昌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確訴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0年3月2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0年度事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之立法理由:「受扶助人既係透過基金會之協助而進行訴訟,則其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者,當無平白受領之理,且為簡化基金會求償之程序,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精神,就分會為提供法律扶助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明定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於第2項及第3項規定,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返還。另為避免分會必須另行訴訟始能取得執行名義,爰於第4項明定,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直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由此觀之,該立法理由所謂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係指「依法或裁判」,其中所指「依裁判」固無論矣,而所指「依法」者,當非指依法律扶助法,蓋法律扶助法祇是規定得向對造請求之律師酬金或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僅明示基金會分會得持受扶助人有「執行力」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須再透過受扶助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而已,至於得否向受扶助人之對造請求訴訟費用之返還,返還數額若干,仍須依其他法律定之。基此,如依民事訴訟法提起訴訟,關於第一、二審民事事件訴訟代理採律師許可代理,第三審民事事件方採律師強制代理、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3第1項參照),果民事訴訟第一、二審當事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所給付酬金,除非當事人另有約定外,不論勝敗向由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乃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當然結論,何以能因當事人之一造有無受基金會扶助結果而有不同;若謂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即為基金會分會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酬金或必要費用之依據,顯然法律創造人民原來所無之負擔,此法律亦屬違反憲法平等權之法律;亦無國家設置機構一邊扶助人民,另一面再向原無需負擔費用之一方請求返還之理。再者,基金會分會若同時扶助民事訴訟之兩造(當然選任律師不同),不論訴訟結果為何,基金會分會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得為准許,豈為扶助之立法本旨(不論何造訴訟初始受扶助、訴訟結束要返還受扶助之金額?)。因此,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律師酬金,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受扶助人 李思靜 、 張儷齡 二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支出之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件相對人支付云云,經查該律師並非法院或審判長依法為受扶助人李思靜、張儷齡二人所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揆諸前開說明,尚非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殊難遽以李思靜、張儷齡二人接受法律扶助,即認該第一審律師酬金得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請求對造負擔。本件抗告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本件相對人負擔受扶助人之律師酬金,自無從准許。原審認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本件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對之異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其異議聲明之裁定,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意旨仍執前詞謂法律扶助法第35條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規定及依該法條之立法理由,應認抗告人支出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相對人負擔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尚屬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健彥法官謝靜雯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