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緝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怡芳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
3月22日執行完畢。又李怡芳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
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李怡芳不知戒絕,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11時許,在其友人 黃顯陞 位於南投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在上開處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黃顯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李怡芳亦在場,經警扣得李怡芳施打海洛因所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怡芳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怡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搜索及扣案物照片7幀附卷為憑,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且被告於99年5月4日16時3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後,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確均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月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18號鑑定書1紙可參,足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為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續行強制戒治,而於89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埔刑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規定處罰之。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96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經2度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參前揭前案紀錄表),竟仍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身心甚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之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且其上均經驗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海洛因量微而無從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之殘渣袋│││├──┼───────────┼───────────┼────┤│2│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支││││之注射針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