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637號
100年度上訴字第6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郭明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3583號、第4298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54、3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明圍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因另案施用毒品等5罪經法院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目前在監執行中。而本案被告亦是犯施用毒品等5罪,且經法院認定為屬自首,依理本案件之量刑及定執行刑應較上一案件為低,然本案於原審定執行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2月,是原審量刑,顯有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中已詳予論述:被告有毒品等多次犯罪前科,且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等5罪,合於自首要件,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並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持有毒品之重量等一切情狀」,始對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是原審就科刑之部分,已審酌上訴意旨情節,依刑法第57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先前另案施用毒品等5罪經法院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部分,與本案之施用毒品等
5罪,渠等犯罪時、地、背景均非相同,自難援引前案量刑輕重,遽指本案量刑過重違法。
㈡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本案被告雖認原審定執行過重執以上訴,然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5罪,其各罪最長之有期徒刑係1年2月,5罪合併之刑期共計為3年9月,原審依上開法律規定,對被告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亦無違反法院自由裁量應遵守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是原審所定之執行刑,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被告既未對原審判決有何不適法或不妥當之處,為具體指摘,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㈢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純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及定執行刑已
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漫為爭執,應認其實質上未符合具體之要件。依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