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靖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0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73號、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上開所稱「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另按刑之酌減、量定及定執行刑等,為法院依實體法或程序法等相關規定,得依職權審酌、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必須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所為自由裁量之行使,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始足當之,否則非屬具體理由,可逕由程序上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1年3月
2日71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之意旨參照)。
四、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靖宜(下稱被告)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告於上訴期間之民國(下同)100年3月21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略以:「證人 許佳琪 承認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也一起去提款與確認密碼是否有誤,但他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把存摺、提款卡還我。證人許佳琪說他所有的電話我都知道,但我只知道0970這支電話,我若知道證人許佳琪其他電話,就不會只打0970這支電話。本人沒有前科,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有錯,被判決有期徒刑4月,就會有前科,懇求法官大人給本人一次機會,改判緩刑」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林靖宜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1日前某不詳之時間、地點,將其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林靖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事實,已經原審調查證據後,綜合本件之各項事證,依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認被告係心智正常之人,在其意思決定自由下,將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使該帳戶之使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而容任他人可恣意為之,其行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被告顯可預見,且縱令他人持其帳戶當作詐欺取財之匯錢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等,被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並說明被告林靖宜自警訊、偵查、原審對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許佳琪之原因、地點、要匯錢給被告之人為何、積欠許佳琪之金額多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許佳琪有無繼續在鳳仁加油站工作等情,陳述均前後不一,另參酌證人許佳琪證言,相互比對以觀,被告所言已難採信,核原審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得心證理由等,均無違誤,亦無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被告上訴意旨,既未舉出新事證,且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違法或量刑不當之處,空言主張「證人許佳琪承認我把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也一起去提款與確認密碼是否有誤,但他沒有證據證明他有把存摺、提款卡還我」云云,核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未具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甚明。
㈡次查,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開華南銀行東湖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實屬不該,且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念其所為僅為幫助行為,尚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及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事由,均已詳加審酌,所量有期徒刑4月,尚屬罪刑相當,核原審就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合乎法律之目的,且未違背內部性界限,亦未有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本人沒有前科,這件事情我知道我有錯,被判決有期徒刑4月,就會有前科,懇求法官大人給本人一次機會,改判緩刑」云云,核均未針對原審量刑之裁量,具體指摘有何違法或不妥當而有應撤銷改判之理由,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核亦未具備「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至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所提之前述上訴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陳武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