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聲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煜泰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5月6日雄檢 惠嶸 99執聲他2358字第52792號函之執行指揮應予撤銷。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煜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
異議人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應符合得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然異議人曾多次具狀向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4定應執行刑,詎料檢察官置之不理,後又來函表示無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鑑於定應執行刑與否確實攸關異議人服刑假釋及累進處遇等權益,是執行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失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煜泰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八日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等二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即附表編號6)。又其在判決確定前,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另因犯持有槍枝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十五萬元確定(即附表編號5),以上兩罪合於刑法第五十條規定,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附表編號6判決確定之日後,再犯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且與附表編號3、4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在案。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雖函覆受刑人林煜泰以「所犯後案之罪係在前案毒品等罪判決確定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然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五十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林煜泰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其犯罪日期為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判決確定之日期為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另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九十六年五月十日之前,該五罪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聲明異議人林煜泰之聲請,謂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不無可議(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受刑人林煜泰之向相關罪數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明異議,非無理由,自應諭知撤銷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5月6日雄檢惠嶸99執聲他2358字第52792號函駁回定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另由檢察官為適當之審酌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6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表:
┌────────┬─────────┬────────┬────────┐│編號│1│2│3│├────────┼─────────┼────────┼────────┤│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殺人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有期徒刑3年4月併│有期徒刑7年3月│有期徒刑9年││宣告刑│科新臺幣30000元│││├────────┼─────────┼────────┼────────┤│犯罪日期│95年6月間某日起迄│95.08.28│93年8月中旬起迄│││95年08月29日止││93年09月初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5年度偵字│高雄地檢95年度偵│高雄地檢93年度偵││年度及案號│第23710號│字第23710號│字第18582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高雄高分院││最後├────┼─────────┼────────┼────────┤││案號│96年上訴字第936號│97年上更二字第71│96年上訴字第953│││││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7.05│97.05.22│96.06.21│├───┼────┼─────────┼────────┼────────┤││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50│97年度台上字第37│96年度台上字第46││判決││39號│06號│18號││├────┼─────────┼────────┼────────┤││判決│96.09.20│97.08.07│96.08.24│││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高雄地檢96年度執字│高雄地檢97年度執│高雄地檢96年度執│││第13700號│字第13733號│字第13201號││備註├─────────┴────────┤(與編號4減刑並│││(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定刑有期徒│定刑後有期徒刑9│││刑10年3月,併科罰金3萬元)│年2月)│└────────┴──────────────────┴────────┘┌────────┬────────┬────────┬────────┐│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非法持有槍枝罪│施用毒品等2罪││││││├────────┼────────┼────────┼────────┤││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年6月│各有期徒刑5月2罪││宣告刑│(已減刑為有期徒│併科罰金新臺幣15││││刑6月)│萬元││├────────┼────────┼────────┼────────┤│犯罪日期│93.09.10│95.05.19│95.01.08│├────────┼────────┼────────┼────────┤│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93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偵│高雄地檢95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字第18582號│字第14267、1511│偵字第1737號││││5號││├───┬────┼────────┼────────┼────────┤││法院│高雄高分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96年上訴字第953│95年訴字第2693號│95年易字第755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6.06.21│95.11.10│95.06.16│├───┼────┼────────┼────────┼────────┤││法院│最高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95年訴字第2693號│95年易字第755號││判決││18號││││├────┼────────┼────────┼────────┤││判決│96.08.24│96.05.10│95.07.06│││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可││之案件││││├────────┼────────┼────────┴────────┤││高雄地檢96年度執│編號5、6經高雄地檢96年執更嶺字第│││字第13201號(與│1721號指揮執行(2罪合定執行刑為3││備註│編號3減刑並定刑│年8月)│││後有期徒刑9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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