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1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0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792號、第5793號)後,聲請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唐光義書記官黃麗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業於民國96年2月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3月5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8月15日
17、18時許,在臺中市豐樂公園附近,以注射針筒加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8月16日上午10時50分許、同日22時05分許,為警先後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