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8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8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842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各減為如附表編號1、2、3、5、6、8所示之刑,並與不應減刑之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編號1、2、3、5、6、8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妨害自由、贓物、妨害自由、恐嚇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八月、八月、十月、八月,均經確定在案,茲以檢察官以上開各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另附表編號4所示強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附表編號7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均已判決確定,雖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與如附表編號1、2、3、5、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院經核屬實,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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