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9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926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壹佰柒拾伍萬元、壹佰柒拾萬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