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151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二點四三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年息12.437%計算,還款方式原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繳款,其餘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逾期時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585,1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原本、客戶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既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85,158元,及自9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43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易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