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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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52號原告 劉語喬 (原名: 劉小洪 )訴訟代理人 游香瑩 律師被告 岑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6年8月16日離婚,其於同年9月14日自行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而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按月繳納房貸。嗣於100年間,其因案遭羈押,由於上開房貸尚未繳納完畢,其遂於被告至監所會面時,與被告約定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由被告將系爭房地出租,再將收得之租金繳納房貸。之後,其於108年12月26日其假釋出獄,隨即返回系爭房地居住,並接續繳納系爭房地109年之房地稅、地價稅,以及110年4月起之房貸,然被告卻拒絕承認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而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其,爰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遭羈押時其確曾前往會面,然當時係原告主動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給其,原告並未說有何條件,更未提及是借名登記之關係,只有提到要其繼續繳交系爭房地之房貸,所以其才繳了10年的房貸,如果原告只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何必去幫原告管理系爭房地,甚或繳納房貸,其沒有這麼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嗣於100年間因案在押,於被告至監所會面時,雙方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移轉登記之時間為100年11月9日;又系爭房地之房貸自96年間購買起至100年間原告遭羈押時止由原告繳納,原告遭羈押後至110年3月間則由被告繳納,110年
4月起又由原告繳納迄今;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於96至100年間由原告繳納,101年至108年則由被告繳納,109年則又由原告繳納等節,有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渣打銀行放款繳款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16至27頁、訴字卷第13至16頁、第59至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3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是否有據?茲析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質所有人仍為其一事,無非以系爭房地於96年間係由其所購買,且其曾繳交系爭房地之房貸、稅賦,並提出房貸及稅賦之繳款證明為據(見本院壢司簡調卷第28至31頁、訴字卷第59至71頁)。然:
⑴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即為所有權人,此為社會之通念,
若實際所有人自己不擔任登記名義人,另找他人擔任登記名義人,必有其借名登記之原因。查原告稱當時其因案在押,系爭房地尚有房貸需繳納,才會跟被告說好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先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如兩造確實談妥系爭房地仍為原告所有,僅因原告在監而需由被告繳納房貸,則被告大可直接代為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實無必要刻意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查,兩造於96年8月16日即離婚,此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而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係於100年間,復經認定如前,足認兩造約定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早已為離婚之狀態,則兩造自無夫妻同財之關係,更難認被告會願意僅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為代價,即為原告繳納系爭房地之房貸。況觀原告於本件起訴時就本件起訴事實僅記載系爭房地遭被告「擅自」過戶至被告自己名下云云,對於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未置一詞,此有起訴狀附卷足證(見本院司簡調卷第3頁及背面)。是原告嗣後始主張其當時係因系爭房地尚有房貸需繳納,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自難遽信。
⑵又原告固提出房貸及稅賦之繳款證明,證明曾繳交系爭房地
之房貸、稅賦。然其繳納房貸之時間僅96年至100年間其遭羈押時,以及110年4月起迄今;其所繳納系爭房地之稅賦亦僅有96至100年間、109年;其餘近10年之房貸、101年至108年間系爭房地之稅賦則均由被告繳納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即可將系爭房地出租,將所收之租金繳納房貸乙節,亦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可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被告即取得系爭房地之使用、管理權限。則綜合系爭房地登記至被告名下時起,被告即繳納近10年之房貸、整整8年之相關稅賦,更對系爭房地具有使用、管理之相關權限等節觀之,被告顯非徒具形式之登記名義人,堪認兩造間之約定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要件有別,無法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
約存在,則原告以借名登記契約終止為由,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傅思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 官康馨予 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桃園│中壢│仁祥段│69││5299.08│10000分之46│├─┴───┴──┴────┴──┴─┴──────┴──────────────┤│建物︰│├─┬───┬────────┬──────┬─────────────┬────┤│編│建│基地坐落│主要建築材料│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及房屋層數││權利範圍││號│號│建物門牌││││├─┼───┼────────┼──────┼─────────────┼────┤│1│1240│同上地號土地│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74.28│1分之1│││├────────┤4層建物││││││桃園市中壢區華祥│││││││一街3巷6弄16號│││││││4樓││││└─┴───┴────────┴──────┴─────────────┴────┘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訴 字第 752 號判決(110.11.19)【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 壢司簡調 字第 25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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