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承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7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桃簡字第12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承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承憲明知自己並無意販賣iPhone11pro64g行動電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13日20時13分許前某時,以不詳方式登入「SWAPUB」APP軟體,以暱稱「 陳曉宇 」帳號,刊登販售上開行動電話之虛偽訊息, 江明益 閱覽上開虛偽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於108年10月13日19時48分許,與蔡承憲(暱稱為「豪」)聯繫,而蔡承憲則另向 鍾博任 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goldenworld即中壢金世界珠寶,佯稱欲付款購買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而鍾博任則將蝦皮AP
P賣場之訂單連結(蝦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U8A之訂單)傳遞給蔡承憲,並約定使用信用卡先行付款,然蔡承憲竟利用通訊軟體LINE,指示江明益於上開蝦皮賣場之訂單進行下單,以此方式致江明益、鍾博任2人均陷於錯誤,江明益先於108年10月13日20時12分許,以其持有之華南銀行信用卡付款新臺幣(下同)24,900元後,因其未收到訂購之手機,且發現上開中壢金世界珠寶之訂單為蔡承憲所下訂,而鍾博任已依訂單將上開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訂單貨款:
24,900元)寄送至蔡承憲所指定之桃園市○○區○○路○○○巷○○號址,嗣江明益因未收到訂購之手機,而未完成蝦皮賣場訂單之相關步驟,進而使鍾博任無法向蝦皮賣場收取前開由江明益以刷卡方式支付上開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之貨款,鍾博任及江明益始悉受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明益、鍾博任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承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85、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明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鍾博任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3278號卷第59頁至第70頁、第225頁正反面),復有監視器錄影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SWAP
UBAPP網站販售手機廣告及對話內容截圖4張、蝦皮拍賣訂單付款資訊截圖、黑貓宅急便包裹簽收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3278號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152頁、第177頁、第179頁至第1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經查,本件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上網瀏覽之「SWAPUB」網路購物平台,佯稱刊登販售iPhone11pr
o64g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對告訴人江明益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江明益以信用卡刷卡支付其向告訴人鍾博任購買上開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之貨款,用以作為告訴人江明益向其購買iPhone11pro64g行動電話之代價。準此,被告係以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佯稱刊登販售上開手機,以此方式詐欺告訴人江明益,使其代己支付購買上開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之貨款24,900元,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向告訴人鍾博任佯稱取得上開蝦皮訂單連結後會以信用卡先行付款,惟其實際上係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江明益為其以信用卡刷卡支付24,900元,為間接正犯,嗣後因告訴人江明益未完成蝦皮賣場訂單之相關步驟,致使告訴人鍾博任無法自蝦皮賣場取得告訴人江明益已刷卡支付之款項,以此方式詐得前開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而被告前開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行為係為詐得前開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犯罪目的單一,各行為間亦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詐騙告訴人江明益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易字卷第83、第87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6月確定,並於104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易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竊盜、贓物等罪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竟於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財產犯罪,此足見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醒悟及警惕,可徵其所受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藉上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江明益、鍾博任,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除本件外,尚有多件詐欺案件之前案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係指不法行為所得,乃與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之所得、所生之財物及利益(即直接所得),不問物質抑或非物質、動產抑或不動產、有形抑或無形均屬之。具體以言,包括:⑴因為犯罪所獲取之報酬或對價,例如殺人或詐騙集團車手之報酬,專門非法吸金公司員工之薪資(含佣金、業績獎金),販賣毒品、槍枝、偽禁藥或出售攙偽假冒食品之價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皆屬之;⑵產自犯罪之所得,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實行犯罪過程中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積極增加或消極不減損,例如竊盜、搶奪、強盜、詐欺、侵占、恐嚇取財或擄人勒贖取得之贓物或贓款,圖利犯罪所圖得之利益、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接受性招待或餐飲之利益、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逃漏稅捐之稅額、環境犯罪節省之處理費用、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江明益雖因被告對其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刷卡支付價值24,900元之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然嗣因告訴人江明益未完成蝦皮賣場訂單之相關步驟,致給告訴人鍾博任尚未收受24,900元之款項,而告訴人鍾博任已將價值24,900元之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出貨並由被告取得,依前開所述,本件被告實行整個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係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應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告訴人江明益所刷卡支付之24,900元,因非屬被告所獲得之財物,故並非本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
33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所得│├─────────────┤│黃金戒指1對及手鍊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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