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萬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學誠與綽號「光頭」之 廖良騰 均知悉 謝永慶 所有放置在桃園市○○區○○路○○○巷旁工地之冷凍貨櫃2個(下簡稱本案貨櫃,業已發還謝永慶)非其2人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呂學誠於民國108年7月9日前數日,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展茂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簡稱展茂公司),向不知情之 呂學堅 (展茂公司負責人,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本案貨櫃為其出售田地所購並出租予他人,因該人無力給付租金而欲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出售予呂學堅云云,致呂學堅陷於錯誤應允之,再約由不知情之 謝清閔梁木金 (順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承攬載運本案貨櫃。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謝清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拖吊車,另不知情之 羅永財 (梁木金所派遣之司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分別與廖良騰在 楊梅 某處會合後,由廖良騰帶同至上揭龍潭放置本案貨櫃處,而共同將本案貨櫃拖吊至桃園市○○區○○里○○○路橋下之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擺放,並由呂學堅之子 呂紹謙 依約給付12萬元與呂學誠,而以此方式共同竊取本案貨櫃得手,並共同詐得呂紹謙交付之12萬元。嗣呂學誠於前揭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朋分3千元與廖良騰。
二、案經謝永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提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呂學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被害人呂學堅訛稱出售田地購買本案貨櫃並出租他人,因該人無力支付租金欲以12萬元出售該貨櫃,嗣由廖良騰帶同拖吊貨櫃之業者至龍潭地區將該貨櫃拖吊至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再由呂學堅之子呂紹謙給付12萬元,其與廖良騰平分該12萬元之詐欺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罪事實,辯稱:當初是綽號「光頭」之廖良騰對我說本案貨櫃是他的,我那時對廖良騰的說法及究竟有無該貨櫃半信半疑,我知道貨櫃不是廖良騰的,有可能是廖良騰偷的,但我沒有參與他竊取貨櫃的犯行;我有叫廖良騰出面與對方簽約,但他說被通緝,要分我一半的錢,我才幫他簽約;我不知本案貨櫃放在何處,本案是因為透過廖良騰介紹去關西載T壩賣給呂學堅之後,當天下午廖良騰又說在龍潭那邊也有貨櫃,當天下午我才又請呂學堅找拖車司機去龍潭拖吊本案貨櫃等語。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承之詐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呂學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證人廖良騰、呂紹謙於審理時證述,證人謝永慶、梁木金、謝清閔、羅永財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復有買賣合約書、贓物認領保管單、順興汽車貨運公司托運簽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0張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廖良騰於審理時證述:伊因為喝
酒、吸毒認識被告,伊於該期間剛好沒工作,大約1週與被告聯絡1次,有時候與被告一起吸毒,有天被告問伊有沒有空與他叫的車一起將貨櫃拖吊至他指定的空地,並先帶伊去放置貨櫃的地方,伊當時有問被告該貨櫃係何人所有,被告說是他朋友的,伊當時想說因為是在白天請拖車司機拖吊,伊以為是正當的,且被告要給伊3千元,所以伊就幫忙被告,後來伊與司機在楊梅會合後,就隨車帶司機到龍潭放貨櫃的地方,並將貨櫃拖到指定處完成被告交代,被告有給伊3千元等語;及證人呂學堅於審理時證述:本案貨櫃我只針對被告,廖良騰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們花幾天搬完T壩後有空檔時間,被告才說有貨櫃在龍潭,被告說這件事是在我辦公室說的,當時有我的師傅在場,但沒有被告帶來的人或他朋友在場,我和被告講好後,有先請師傅先去看該貨櫃,之後才與被告簽約,簽約後隔幾天板車有空才去載貨櫃,當時被告是說他用田貸款買的貨櫃要賣我,我一開始沒有決定要買,隔了幾天才決定買等語;及證人呂紹謙於審理時證述:簽合約書前,我父親呂學堅沒有跟我說貨櫃的情形,我也沒去現場看貨櫃,但被告有傳照片給我看,我父親雖然說有請人先去現場看過貨櫃才簽約,但實際情形是先看照片才決定要不要買,拖回來後才有真的去看,請貨運行司機拖回來前,被告有跟我說貨櫃大概的位置,與我接洽本案貨櫃的人只有被告,是我把12萬元交給被告等語。綜合上揭證人證述,可知廖良騰證稱並未向被告表示本案貨櫃係伊所有,且廖良騰亦未就本案貨櫃買賣乙事與呂學堅、呂紹謙接洽,呂學堅等人亦不知廖良騰與本案貨櫃有何牽連。若被告於犯行遭揭破後,隱蔽廖良騰涉案,廖良騰即可能逍遙法外,是以其2人涉案風險之高低而論,實難認廖良騰得與被告平分本案犯罪所得。又以廖良騰於本案之角色,係由被告先親自帶廖良騰至龍潭之貨櫃放置處使伊知悉該處後,再指示 伊隨車 帶同謝清閔等人前往龍潭將本案貨櫃拖吊至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擺放,以廖良騰之角色及付出之勞力而言,廖良騰證稱僅分得3千元,應符社會常情而未違事理,而廖良騰如係該貨櫃所有人,豈有可能僅分得3千元,據上以觀, 益徵 被告辯稱廖良騰向其表示該貨櫃係伊所有,應屬子虛;又縱廖良騰曾向其表示該貨櫃為伊所有,然其於審理時曾稱:廖良騰在新竹到處欠錢,怎麼可能會有貨櫃等語,是依其所述,廖良騰自非本案貨櫃之所有人,從而,其主觀上既知本案貨櫃非其或廖良騰所有,猶將之售予他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再由被告曾親自帶廖良騰至龍潭之貨櫃放置處,且自居本案貨櫃所有人出面與呂學堅、呂紹謙接洽買賣事宜,及告知該貨櫃之放置地點或傳送照片使渠2人知悉貨櫃概況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辯稱對該貨櫃是否存在半信半疑等語,實無可採。至呂學堅與呂紹謙雖就拖吊本案貨櫃前有無先前往察看貨櫃現況乙事證述不一,惟此可能係因渠僅知自身而未與聞對方與被告接洽之經過, 況依渠 2人及廖良騰證述內容,可知被告與渠2人接洽買賣本案貨櫃時,確實知悉該貨櫃之確切放置地點,而非如被告所辯對該貨櫃存在與否半信半疑,是渠2人證述不一部分,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據上,被告主觀上既知本案貨櫃非其或廖良騰所有,且未得所有人授權而出售之,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無疑;又其利用不知情之呂學堅約由謝清閔、梁木金,並由廖良騰帶領謝清閔、羅永財一同至龍潭將本案貨櫃拖吊至上揭空地而遂行其共同竊盜行為,雖其未親自實施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此部分所為,應成立共同竊盜罪之間接正犯。
㈢綜上所述,足徵被告確有上揭利用他人行竊及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廖良騰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廖良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謝清閔等人遂行本案竊盜犯行,屬間接正犯。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參考)。查被告先向呂學堅、呂紹謙訛稱出售其所有之本案貨櫃,再利用呂學堅約由謝清閔等人將本案貨櫃拖吊至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交付之,而同時完成其詐欺取財、竊盜犯行,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5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緝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⑥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⑦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⑩⑪⑫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8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⑬⑭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90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3號裁定,就前揭①②③⑤⑦⑧⑨⑩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就前揭④⑥⑪⑫⑬⑭⑮各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5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為竊盜等案件,其再為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反應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謀取財富,竟與廖良騰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呂學堅、謝清閔等人竊取他人所有之挖土機,並以之詐取呂學堅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其前因多次涉犯施用毒品、竊盜案件並已入監服刑完畢,同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不思戒慎,竟再犯本件詐欺取財、竊盜犯行,兼衡其僅坦認詐欺取財、否認竊盜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本案貨櫃已發還謝永慶,另所詐得之款項則尚未返還呂學堅,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貨櫃2個,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廖良騰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僅分得
3千元,已如上述,被告就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扣除分與廖良騰之3千元,應為11萬7千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呂學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檢察官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光頭」之人指示拖吊車司機謝清閔等人將本案貨櫃拖吊至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而與被告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竊盜犯行。查本案廖良騰於審理時證述:本案係被告載伊至楊梅與拖吊司機會合後,由伊帶司機前往龍潭將本案貨櫃拖吊至展茂公司營業處所旁之空地,被告有拿3千元給伊等情,業詳如上述。另被告於審理時亦供稱廖良騰即其所稱綽號「光頭」之人,是認廖良騰即起訴書所載之「光頭」,因認廖良騰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爰依前開法律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依法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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