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04號聲請人 黃樹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段000巷00號原告 黃德章
籍設彰化縣○○鎮○○里○○路○段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張貴閔 律師被告 黃樹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聲請人黃樹男為被告黃樹勇之承當訴訟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樹勇已將其所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故聲請承當訴訟,惟未獲原告同意,爰聲請裁定准許承當訴訟等語。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黃樹勇已將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承當訴訟,經被告黃樹勇同意(見本院卷四第37頁),僅未獲原告同意,是聲請人上開聲請,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盈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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