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侑霖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侑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
一、緣詹侑霖於民國109年2月底、3月初,與 簡阿楊 (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同住在桃園市○○區○○街○巷○○號,詎詹侑霖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貪圖若與簡阿楊共同販毒,可獲得簡阿楊無償提供之海洛因利益,而與簡阿楊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2月底、3月初期間之某日, 張宏亮 前往上址屋內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由詹侑霖將0.15公克之海洛因1包交付與張宏亮,並收取張宏亮交付之1,000元毒品價金,復將該筆款項交與簡阿楊。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詹侑霖委由辯護人以刑事辯護意旨狀表明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訴字卷第161頁),且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151至16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0、11頁、第127至129頁、訴字卷第69頁、第150、151、157、158頁),核與證人張宏亮於偵查中證述確有於上記時間、地點向被告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25至131頁),復與證人即桃園市○○區○○街○巷○○號一址之出租人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與簡阿楊同住上址乙節相符(見偵字第153、154頁),簡阿楊、詹侑霖、張宏亮口卡照片(見偵卷第157、161、1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0年1月12日蘆警分刑字第10900331991號函暨照片5張(見偵卷第169至17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且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
之不法行為,又屬重罪,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仍將毒品交付與他人,況被告亦供承:如果幫 簡阿揚 賣毒品,簡阿楊就會提供一些免費的海洛因供其施用等語(見訴字卷第69頁、第157頁),是被告就本案交易確有牟取簡阿楊無償提供海洛因之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㈢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和第30條第1項之幫助犯,其最大
的不同,即在於行為人所參與的客觀作為,倘係構成犯罪要件以「內」者,屬共同正犯;若為構成要件以「外」者,才是幫助犯。舉販賣行為為例,凡是洽談買賣條件、運送貨品、收取價金,依社會通念,乃構成賣方整體販賣行為的一部分,故祇要有一於此,就已該當。因此,替賣方接聽電話、約定交易量價、地點、跑腿送貨、收款轉交,既然認知內容、用意,而參與交易的客觀作為,則無論有無共同犯罪之主觀意思,當然仍應成立賣方的共同正犯,不容以僅為協力促成買賣,屬於幫助賣方的角色,混淆、飾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交付之海洛因,固係來自簡阿楊,然被告於認知係毒品交易下,仍為交付毒品、收取價金之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與簡阿楊具有販賣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疑,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則倘犯罪及自白均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相同處理。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規定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得併科罰金之刑度業已加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簡阿楊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訴字第9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6年1月24日緝獲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應警惕自己應澈底遠離毒品,詎於一定時間內再犯本案情節更加嚴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
⒉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
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行為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買賣毒品之金額、種類及交易時間、地點等重要基本事實,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其有本案交付第一級毒品及收取毒品價金之行為,已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攸關被告有無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第2項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即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尚未經起訴,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②查被告於109年7月18日警詢時,即已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
簡阿楊(見偵字卷第9至12頁),而證人即本案購毒者張宏亮於偵查中亦稱:簡阿楊交代給詹侑霖,若有人要買海洛因,就向詹侑霖拿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是被告就本案毒品來源之供述與證人張宏亮之證述相符,可知被告並非妄求減刑而無端誣指,另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共犯乙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該署函覆略以:「就本案(被告詹侑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宏亮,被告詹侑霖供出毒品來源為簡阿楊並與簡阿揚為共犯)而言,本署檢察官仍在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積極偵辦中,尚未辦理移送作業。惟就被告詹侑霖供出簡阿揚乙節,因被告詹侑霖之供述具體明確,並有證人張宏亮、 陳素織 之具結證述為證,堪認被告詹侑霖之供述實質上已使本署查獲簡阿楊為被告詹侑霖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宏亮之毒品來源暨共犯之犯行,僅因蘆竹分局就案件偵辦之完整性與進度仍有所考量,故形式上尚未查獲。」等語(見訴字卷105頁),亦見偵查機關也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為簡阿楊,具有一定貢獻,若僅因偵查機關之偵辦進度,遽認被告不符合前開減免刑罰規定之寬典,實有不公,是被告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皆非輕微,不宜免除其刑,而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既有上開加重、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先加後再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其刑。
⒌至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直接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僅為牟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即無視法令禁制,率為本案犯行,亦無任何特殊情狀值得憫恕,況被告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其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客觀上已再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不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對於毒品之危害廣為宣
導,又一再重申禁絕毒品之刑事政策,且被告自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更應知毒品將嚴重傷害施用者之身心,竟僅貪圖無償施用毒品之利益,無視政府嚴厲查緝毒品禁令,與簡阿楊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造成毒品擴散流通之風險,並對於社會秩序形成潛在危險,應予非難;然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次數僅
1次、對象僅1人,且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尚非多,被告行為所生之危害相較長期販賣之毒梟而言,自相對較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既已轉交1,000元毒品價金與簡阿楊,就此部分自未再保有不法利得,另被告犯本案固係貪圖簡阿楊無償提供之海洛因,然被告是否因本案犯行而已獲得簡阿楊提供之海洛因、數量又係多少等節,卷內均乏積極證據可佐,尚難遽認被告本案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王兆琳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玲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