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5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有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有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李有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已達5件(見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卻再犯如附表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且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查獲後僅隔2個多月,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暨考量各罪經測得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0.60毫克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表示:請從輕定刑,讓其早日返回社會工作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受刑人李有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年度及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8月110年9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23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64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110年12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599號111年1月27日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852號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9月110年12月7日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621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號111年3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1號111年4月13日彰化地檢111年執字第21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