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號聲請人 張良碩 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理由狀。
理由
一、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修法理由表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準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0號裁定、105年度裁字第611號裁定意旨,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雖未附理由,惟其情形可補正者,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0年度交字第59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110年11月2日、同年月30日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表示「因閱卷後,發現言詞辯論筆錄與我當時所講的,有很大不同,且是多處!」等語,並未敘及該等期日筆錄究有何不符或疏漏,而必經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始得查核;且本件已於111年4月29日確定,原告亦未具體表明其尚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故本件實需聲請人就上開事項再予以補正,以利本院審酌。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