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黃豊喬 相對人 李承錦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柳營簡易庭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基於程序恆定,原訴訟程序在未經改適用其他訴訟程序前,本應依原訴訟程序適用相關之救濟規定,本件既仍屬簡易訴訟程序,抗告人就該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規定,管轄法院應為本院之合議庭,故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抗告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實屬有誤,而不足採,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系爭判決漏未就系爭先位之訴為判決:
⒈抗告人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婚
姻關係存在,相對人婚姻圓滿權並未受損,無理由請求抗告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先位之訴),備位聲明為「相對人對抗告人請求婚姻圓滿權受損害應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因抵銷而消滅」(下稱系爭備位之訴),經原審於民國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駁回,然系爭判決漏未就系爭先位之訴為判決,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判決,卻遭原裁定駁回。
⒉依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
1款規定,同法院內僅限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訴訟事件,經簽請核准結報後,始得「函送」管轄法院,系爭先位之訴業經言詞辯論,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惟原審卻於109年3月9日以南院武民安109營簡字第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將系爭先位之訴移送鈞院家事庭審理。
⒊且原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規範土地管轄,同
法院間並無裁定移送之必要,系爭先位之訴屬家事事件,應由本院家事庭審理,自無上開規定為裁定移送之必要。」惟系爭先位之訴屬專屬管轄事件,原審認其無管轄權,卻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家事法庭,自不生移送管轄效力,系爭判決漏未就系爭先位之訴為判決,應以判決補充之。
㈡本件抗告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
系爭先、備位之訴,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第3款規定,本質上屬家事甲類、丙類事件,按同法第37條、第51條規定,應行家事通常訴訟程序。原裁定雖係鈞院柳營簡易庭所為,然原審法官於審理過程中並未諭知兩造,或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序,自不能認已行簡易訴訟程序。且系爭先、備位之訴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規定之案件,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重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法院應為臺南高分院,不受原審分案案號之誤影響。
㈢原裁定消極不適用法令:
⒈抗告人於109年4月22日鈞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221號調解事
件(下稱系爭調解事件),因相對人未到場,且其具狀表示不會參加調解,兩造無法以調解程序解決紛爭,司法事務官勸諭抗告人撤回調解,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說明「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不會影響109年度營簡字第8號(即原審)上訴第二審」,抗告人因而將「民事調解意見陳述狀」改為「民事調解撤回聲請狀」。原裁定卻以「抗告人已撤回系爭調解事件,視同未起訴,自無判決之必要」為由,而駁回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顯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⒉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規定非僅規範家事法院,普通法院、
簡易庭亦有適用或類推適用,原裁定認為「簡易庭不適用上開規定,無將系爭先位之訴裁定移送家事法庭之必要」,顯有消極不適用上開家事事件法規定之情形。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固主張其於原審提起預備合併之訴,系爭判決僅就系
爭備位之訴為裁判,漏未就系爭先位之訴為裁判,原審應以判決補充之云云。惟查:
⒈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抗告人對於原審認定系爭先位之訴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事件,並不爭執,有民事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則原審自應將系爭先位之訴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本院家事庭依上開規定將抗告人系爭先位之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於審理前先行調解,於法自無違誤。
⒉又抗告人自承其於109年4月22日系爭調解事件將「民事調解
意見陳述狀」改為「民事調解撤回聲請狀」,並提出該書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而觀諸系爭調解事件調解委員之109年4月22日調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調解過程與結果摘要欄記載「⒈調解項目:確認婚姻關係存在。⒉已達成協議的事項:勸諭撤回,①黃豊喬(即抗告人)到場表示,其起訴狀是要提出訴訟,業經鈞院109營簡字8號判決敗訴,現上訴二審。其表示並未聲請本件調解,且認該營簡庭的法官無須移送本件再立新案。②黃豊喬今日亦提出書狀1份,表示其無意進行本件調解,本件事務官現場當面了解其真意,及向其說明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並不會影響其上訴二審109營簡8之訴訟進行。③黃豊喬了解,並表示其僅欲進行原訴訟,不願再調解,故將上述②書狀狀頭改為『家事調解撤回聲請狀』,並同意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似可認抗告人只撤回調解之聲請,其意僅欲拒絕調解,而無撤回系爭先位之訴之意,若抗告人認該部分訴訟尚未撤回,因系爭先位之訴已移由家事庭審理,抗告人應向本院家事法庭尋求救濟,與本件無涉,抗告人據此向原審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難謂有據。
⒊抗告人另稱係因司法事務官告知,撤回不會影響其上訴第二
審訴訟之進行,而撤回調解之聲請云云。然觀諸上開調解紀錄表可知,本院司法事務官僅表示:「撤回本件調解之聲請並不會影響其上訴二審109營簡8之訴訟進行。」,並陳稱原審或上訴審仍會審理系爭先位之訴,且抗告人所提起之系爭備位之訴,業經原審於109年3月17日判決在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合議庭以109年度簡上字第97號審理中,則抗告人係就系爭先位之訴部分為撤回,自不影響上訴審審理抗告人所提系爭備位之訴。是以,抗告人認為系爭先位之訴亦為原審或上訴審之審理範疇,容有誤會。
㈡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先位之訴業經言詞辯論,並無適用同一地
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原審以系爭函文將系爭先位之訴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實有違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原審得否以系爭函文將系爭先位之訴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並非應表示於系爭判決主文之事項,自不在得聲請補充判決之列,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將系爭先位之訴移送本院家事庭由系爭調解事件審理,而抗告人已於109年4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調解事件,此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法院就其撤回部分即毋庸為裁判,自無對抗告人請求裁判事項漏未裁判之情事,故原審並無判決脫漏之情形,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判決補充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秀君
法官盧亨龍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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