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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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本院認為被告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3488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肆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被告前科紀錄部分應更正為「蔡景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下:①以98年度易字第3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以98年度易字第3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以98年度訴字第3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上揭1至3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於103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9日止,因其於假釋期間再故意犯施用毒品罪,上揭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23日,現入監執行上揭殘刑中(不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至第10列原記載「嗣於105年8月18日下
午4時45分許,蔡景晴行經臺中火車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649公克,驗餘淨重0.3436公克)」,應更正為「嗣於105年8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蔡景晴行經臺中火車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即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並當場交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649公克,驗餘淨重0.3464公克)」。
㈢證據部分應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50039083號卷【下稱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17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8頁)」。
二、核被告蔡景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有本件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並願接受裁判,有職務報告書、警詢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頁、第4頁反面至第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男子購得,惟並未具體提供綽號「阿猴」之男子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詳情(見警卷第5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5頁反面),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前科紀錄,有上揭紀錄表在卷,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徒刑科處,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鉅,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現職工、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均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已如前述,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乃因應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3649公克,驗餘淨重0.3464公克),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692號鑑驗書可參(見毒偵卷第22頁),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且上揭用以裝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被告用以裝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所用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會沾黏殘留上開包裝袋而無法完全析離,自應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毒品,故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已不復存在,自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附論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3771號被告蔡景晴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5年8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蔡景晴行經臺中火車站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
0.3649公克;驗餘淨重0.3436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1005號),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張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649公克;驗餘淨重0.3436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1005號),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692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義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足徵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3649公克;驗餘淨重0.3436公克;本署105年度安保字第1005號),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5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