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2號聲請人 徐志瑋 相對人 黃楊秋蓮 兼 黃兆浪 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科衛 即黃兆浪之繼承人相對人 黃錦椒 即黃兆浪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102年度存字第748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03年上易字第519號和解筆錄影本一件、102年司執全字第276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函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二件暨掛號郵件執據及收件回執影本五件等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裁全字第508號假扣押事件全卷(含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假扣押執行卷、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卷)、102年度存字第74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查核無訛。而本件聲請人業已具狀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本院執行處並已撤銷前所為之執行程序終結在案,則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