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71號原告 陳美雪 被告 溫怡慧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原告在刑事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溫怡慧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業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案卷所附審判筆錄可稽。茲原告陳美雪未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遲至104年4月29日即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足憑,是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始向本院對被告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難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至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仍得於本件刑事訴訟部分上訴第二審後,直接向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或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林哲瑜法官林宗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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